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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冯春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冯春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692号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银杏路6号1幢1单元14层1413号。法定代表人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张燕飞,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奎。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春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徐工牌HB52A-I泵车一台,租期为1年,裸车租赁价格为52000元/台/月,从实际起租日起计,按月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车辆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车辆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将所欠租金违约金支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苏C×××××号车辆,并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0833元、逾期加收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9325元(按逾期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104000元、车辆占有使用费155000元(按每月620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共计35915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乙方承租甲方混凝土泵车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租赁标的物:徐工牌HB52A-I泵车一台,现值390万元,月租金5.2万元。2、租赁期限:1年(12个月),实际起租日以交车单交接日期为准。3、乙方负责自提,并签订相关交接清单,设备交接后的安全、运费等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4、租赁价格:裸车租赁价格为52000元/台/月,从实际起租日起计,按月支付,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中,如逾期5天未按时缴纳租金,当月加收10000元租金并授权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首期租金于自设备交接之日支付,以后每月同日支付下月租金,最后一个月租金于租期届满之日支付(详见还款计划单)。5、保证金:乙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2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如乙方无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保证金退还,保证金不得用于充抵租金。6、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保险费、其他应付费用及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1)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拖车费用由乙方承担;(2)要求乙方按逾期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要求乙方按照200%的标准补交租赁费;(4)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5)甲方有权将乙方从甲方购买和租赁的所有设备捆绑停车。被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了13万元,包括首期租金52000元、保证金52000元及手续费、保险费26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委托韩立强签署了《车辆交接单》,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苏C×××××号车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波名下,车辆识别代码JALY9F5Y3D7003867,发动机号6WF1D451860。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送还车辆,清缴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该通知,但未予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预算单一份;2、车辆交接单一份、苏C×××××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一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4、康波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出租车辆苏C×××××号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52000元后便不再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且原告书面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苏C×××××号车辆。关于被告拖欠的租金,因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52000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624000元,实际支付了52000元,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52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租金520000元。关于原告所诉的逾期加收租金及违约金、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问题,该几项费用均为被告需承担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违约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可按照逾期租金572000元(624000-52000=572000)的10%计算,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720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租金或使用费问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62000元/月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但支付总额不应超过车辆出租时的价值390万元。被告冯春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租赁物苏C×××××号泵车(车辆识别代码JALY9F5Y3D7003867,发动机号6WF1D451860)一辆。二、被告冯春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的租金五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返还苏C×××××号车辆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六万二千元计算,但不超过三百九十万元)。三、被告冯春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七千二百元。四、驳回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冯春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