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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德禄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禄,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抚中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刘德禄,男,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原告妻子。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迎宾路南段3号。法定代表人刘英伟,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光,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巨东,该区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刘德禄诉被告抚顺市���抚区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禄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光、张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新抚区万达广场西侧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2、房屋征收公告(1-6期);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4、拆除房屋前的照片;5、拆除房屋前拍摄的影像光盘。1号、2号证据用以证明房屋征收主体合法,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大多数被征收人认可;3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4��5号证据用以证明房屋拆除前室内的状态,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一、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是违法行为。二、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如难以恢复原状,应赔偿非法拆迁造成原告各项损失910852元。其中:1、房屋货币赔偿额为481000元。按照安置回迁面积65平方米,乘以万达广场商品房价格7400元/平方米计算。2、财物损失211242元。其中物品损失57600元,装修损失153642元。3、重新购置房屋产生装修费97500元,参照标准为万达广场装修标准1500元/平���米,乘以安置回迁面积65平方米计算。4、重新购置房屋将产生契税14430元。房屋价值481000元乘以契税税率3%计算。5、重新购置房屋将产生房屋维修基金7280元,计算依据为《抚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抚房管发(2011)19号]文件,高层住宅112元/平方米。再乘以安置回迁面积65平方米计算。6、房屋租金14400元。每月租金按600元计算。从2012年10月起按照24个月计算。7、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0元,包括两年时间原告向省、市政府反映问题、维护权利所发生的费用。8、原告因被告的征收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打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9、原告因诉被告征收决定违法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赔偿因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材料:1、(2013)顺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书;2、(2013)抚中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书;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6、新征复(2014)18号《刘德禄赔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7、情况说明。1、2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征收决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3、4、5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强拆房屋的所有权人;6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被告所作出的回复;7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房屋的征收主体是合法的,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合法有效。万达广场西侧征收改造项目中,被告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征收行为,确定征收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补偿依据明确,目���约90%的居民已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提出“恢复房屋原状”的要求不合理,不符合更多的被征收人的既得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征收,但不能证明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补偿决定在房屋被强行拆除后作出,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该补偿决定不能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合法,因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4号、5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房屋室内的影像,被告无法证明其所摄录的图像信息是原告的房屋,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向被告申请赔偿的答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发生了误工损失,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座落于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74-2号楼2单元604号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6.62平方米。2012年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征收,但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未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2月,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拆迁公司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因此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负���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在没有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违反了该《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房屋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对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房屋损失,因原告房屋已无恢复原状可能,故应依法予以货币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出应按被告确定的回迁安置面积65平乘以万达广场商品房价格7400元/平方米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对现在房屋市场价格与征收时房屋市场价格相比较,采取就高原则,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原告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参照,酌定房屋的赔偿价格为5980元/平方米,原告房屋面积46.62平方米,因此��被告对原告房屋赔偿278787.6元。关于原告提出对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财产损失清单,无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存在及损失数额,被告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家庭必备生活用品予以采信。鉴于屋内物品已灭失,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物品的折旧,参照购买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酌定被告对原告屋内物品损失��偿32000元。对于装修损失,原告仅提供装修清单,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房屋装修时间及居住使用情况,参照房屋装修的市场价格,酌定被告对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赔偿18648元。关于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每月600元,因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每月600元,起算时间自2013年2月起至赔偿金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重新购置房屋将产生的装修费、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上述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德禄位于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74-2号楼2单元604号房屋行为违法;二、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禄房屋损失278787.6元;三、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32000元;房屋装修损失18648元,两项共计50648元;四、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每月600元,自2013年2月起至赔偿金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昱审 判 员  徐铁军代理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子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