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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秦波与河南省卫华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波,河南省卫华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秦波。委托代理人:徐欣多。被告:河南省卫华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宪保。原告秦波诉被告河南省卫华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秦波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台州市三门县浙能台州第二发电厂的工地做工,该工地是被告下属单位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的起重机安装现场。2014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地的龙门吊机高处作业时,因行吊倾倒,原从高处跌下,当即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双股骨干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肾挫伤,胸腔积液,下颌部、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左距骨、股骨骨折,下颌牙槽骨骨折。前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前期工资等共计187533.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用工致伤的前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5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核实,被告河南省卫华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立案的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麻凉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