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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运青与邢玉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运青,邢玉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849号原告余运青,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邢玉功,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余运青与被告邢玉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运青,被告邢玉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运青诉称:2014年3月24日,我与被告邢玉功的租房协议还没有到期,政府拆迁尚未正式通知,政府补偿政策尚未出台,我也不知道补偿政策,被告邢玉功强行把租赁房屋的所有门窗全部拆走并威胁我搬走,我无奈报警。被告邢玉功又哄骗我称等到政府对商户的补偿政策出台之后,就把对商户的补偿款全部给我,我在被告邢玉功的威胁哄骗下写了一份协议。2014年11月份,政府的补偿款到位,我向被告邢玉功要政府对商户的补偿款,被告邢玉功赖账不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玉功向原告返还搬迁费、营业损失费、搬迁奖金等共计55794.61元,并从国家支付给被告邢玉功补偿款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邢玉功辩称:原告余运青所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我对其威胁哄骗而写的不是事实。2014年3月24日,因鹤浚快速通道拓宽,原、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经钜桥镇信访办调解,双方就补偿分配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我同意待国家对商户赔偿政策出台以后将商户营业面积拆迁费给付原告,我的房屋营业面积为232.4775平方米,每平方营业面积的搬迁费为10元,国家给付营业面积搬迁费为2324.78元;第五条约定:其他双清,互不追究。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予保护。我同意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给付原告余运青一楼营业面积搬迁费用2324.78元;原告余运青要求我给付协议以外的营业损失费、住房搬迁费、拆迁奖金等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余运青与被告邢玉功签订《房租租赁协议》,租房期限4年,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房屋租金为前两年每年3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11月10日以前交清,以后第三年40000元,第四年45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余运青与被告邢玉功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3月24日作废;二、原告余运青存放于被告邢玉功房屋内的商品由原告余运青自行负责腾清,时间限于2014年3月24日24时;三、被告邢玉功自愿退还乙方未实际租赁期间的房租金25315元(40000元÷365天×134天),已实际交付;四、由于目前拆迁方案未定,补偿政策尚未到位,被告邢玉功同意待国家对商户补偿政策出台之后,将商户营业面积搬迁费给付原告余运青(国家不作补偿除外);五、其他双清、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原告余运青自行腾清租赁房屋,被告邢玉功退还原告余运青房租25315元。被告邢玉功按照淇滨区鹤浚大道改建工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领取营业面积搬迁费2324.78元。后双方因拆迁补偿事宜再次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余运青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邢玉功提供的《鹤浚大道改扩建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清算表》、《协议书》及当时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余运青与被告邢玉功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四条约定被告邢玉功同意待国家对商户补偿政策出台之后,将商业营业面积搬迁费给付原告余运青,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邢玉功应将营业面积搬迁费2324.78元给付原告余运青,故本院对原告余运青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运青请求被告邢玉功返还营业损失费、搬迁奖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其他双清,互不追究。双方已自行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余运青不应再以拆迁补偿一事再向被告邢玉功主张营业损失费、搬迁奖金等。关于原告余运青所称该协议系被告邢玉功威胁、哄骗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余运青请求被告邢玉功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可从原告余运青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玉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运青营业面积搬迁费2324.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324.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余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余运青负担571元,被告邢玉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