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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强、陈龙、蒋伟聚众斗殴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陈龙,蒋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龙,男。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蒋伟,别名“陈林”男。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3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陈龙、蒋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陈龙、蒋伟及辩护人刘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龙某甲、缪某某(均已判)等人与刘某某(已判)等人有矛盾,曾邀约斗殴未果。2014年6月16日晚,王某某、龙某甲等人在��远县严陵镇顺城街一出租屋内商议与刘某某斗殴,刘强、陈龙、蒋伟先后到达该出租屋,备好木棒等械具。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龙某甲等人在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焦点网吧”,用董某某手机电话联系刘某某,约定在”焦点网吧”外斗殴。跟刘某某一伙的董某某电话邀约叶某某,叶某某又电话邀约李某某开车到场帮忙,自己持刀搭乘夏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电瓶车赶到“焦点网吧”外,与龙某甲、刘强、陈龙、蒋伟等人发生互殴,叶某某后弃车逃离现场,王某某、龙某甲、刘强、陈龙、蒋伟等人又将叶某某弃下的摩托车砸烂。刘某某应邀约后又邀约杨某某、“鸡娃”、龙某乙等人持刀前往“焦点网吧”准备与王某某、龙某甲等人斗殴,途中碰上叶某某邀约的李某某,则安排“鸡娃”、龙某乙搭乘李某某驾驶的红色马自达汽车,自己和杨某某等乘坐��租车一同前往“焦点网吧”,先后与王某某、龙某甲、刘强、陈龙、蒋伟等人互殴。马自达轿车被打烂,刘强手腕、头部受伤,后因警察赶来,双方人员才逃离现场。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刘强、陈龙、蒋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龙、蒋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聚众斗殴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聚众斗殴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聚众斗殴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刘作良提出:蒋伟是应同案人刘强邀约先不知斗殴,后参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蒋伟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同案人王某某、龙某甲(均已判)等人与刘某某(已判)等人有过节,曾多次邀约斗殴未果。2014年6月16日晚,王某某、龙某甲、缪某某(已判)等人在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城南派出所对面(龙某甲)租住屋内,刘强邀约蒋伟到达该出租屋,王某某邀约陈龙到达出租屋。以王某某、龙某甲为首提议约刘某某“摆谈”(斗殴),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龙某甲、缪某某、刘强等带头,陈龙、蒋伟等人随后前往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焦点网吧”,在“焦点网吧”门口遇上跟刘某某、叶某某(已判)一伙的董某某,缪某某、王某某用董某某的手机先后与刘某某通话,提出如何解决原来过节的事,双方谈论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在“焦点网吧”外斗殴。董某某知道这情况后打电话给叶某某说“与龙某甲在一起,在焦点网吧有点事,要叶某某去一下”。叶某某疑董某某被龙某甲一伙控制住了,就打电话给李某某说,要李某某个人先开车到场看一下能否“救”出董某某。随即叶某某又打电话叫夏某某(另案处理)开电瓶车搭乘自己一起赶到”焦点网吧”外,先与刘强斗殴,龙某甲、缪某某、陈龙、蒋伟、徐波等人见状在台球桌旁拿起木棒欲上强斗殴,叶某某、夏某某见后弃车逃离现场。王某某和缪某某听到打闹的声音后下楼,王某某持扫把,缪某某持木棒与龙某甲、刘强、蒋伟、徐波等人对丢弃的电瓶车进行打砸,之后向民政局方向追找叶某某、夏某某未果。刘某某应王某某、缪某某邀约斗殴后,就邀约杨某某、“鸡娃”、龙某乙等人,并在自己家里备好刀后,乘坐出租车前往“焦点网吧”准备与王某某、龙某甲等人斗殴,途中在中心街电影院附近��上开车前往“焦点网吧”的李某某,则安排“鸡娃”、龙某乙搭乘李某某驾驶的红色马自达汽车,自己和杨某某等乘坐出租车一同前往“焦点网吧”。在“桃园”坡坡的街边,刘某某等几人见到董某某未见到王某某、龙某甲一伙,刘某某叫李某某驾车搭乘几人找王某某、龙某甲等一伙人,从城南派出所转盘、建业街绕回到“阳光小区”通广场街的坡坡上,李某某到达“焦点网吧”外,刚下车被对方冲砍,车被打烂。刘某某、杨某某等人也与王某某、龙某甲、刘强、陈龙、蒋伟等人互殴。后因警察赶来,双方人员才逃离现场。刘强手腕、头部受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同案人刘某某、叶某某、董某某、龙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龙某甲、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2.证人官某某、张某某、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起因、过程等情况;3.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砸车辆照片,证明本案现场的地点、范围及相关斗殴结果情况;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地点及具体位置;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5.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出是参与斗殴的嫌疑人;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辨认出三被告人是本案的参与人;6.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威价认鉴字(2014)7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斗殴过程中损坏车辆的价值情况;7.三被告人的供述,均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陈龙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蒋伟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20日至2013年2月19日);3.2015年2月10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威远县严陵镇粮贸市场后方一出租屋走访过程中,将被告人陈龙抓获;4.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陈龙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同案人蒋伟的住宅指认,并辩认出蒋伟照片,公安人员获得蒋伟的身份信息。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到蒋伟的住处,以“蒋伟的朋友”的名义用蒋伟父亲的手机与蒋伟通话,得知蒋伟在威远县严陵镇堰塘角则赶往堰塘角中国银行威远县支行门口处找到蒋伟,蒋伟得知是公安人员时没有反抗和拒抓,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5.2015年3月16日上午,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陵口派出所民警在陵口镇肇巷村村委会对精圆鞋底厂外来人员进行登记过程中,发现刘强系网上追逃人员,便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本院(2010)威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决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2.威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说明》及《情况说明》、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陵口派出所《抓获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告人地位、作用本院评析如下:本案同案人王某某带头策划,主动借董某某手机打电话给刘某某,发生口角就约定好斗殴,引起本案的发生,且一直在约定地点等待,是首要分子,系自己一方的主犯;同案人王某某、龙某甲等人策划要斗殴时,被告人刘强在场同意,并伙同龙某甲准备械具,之后积极参与斗殴,属积极参与者;被告人陈龙、蒋伟先不知欲斗殴,陈龙是应王某某邀约后参与,蒋伟是应刘强邀约后参与,所处地位和作用相对轻微,是从犯。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陈龙、蒋伟伙同多���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社会秩序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龙、蒋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蒋伟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陈龙、蒋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强、陈龙、蒋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刘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三、被告人蒋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正义���民陪审员陈强人民陪审员  林中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