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安春、李景芝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安春,李景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鄄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刘东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彬(特别授权),系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安春,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申请人李景芝,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申请人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安春、李景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3年6月17日,申请人汇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安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安春向汇兴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始至2013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为12‰;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申请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罚50%。同日申请人汇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安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安春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后双方到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和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汇兴公司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书,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土地他项权证书。李安春与李景芝系夫妻关系,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所有权人均系李安春,未显示李景芝的名字。房屋他项权证书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安春和李景芝。2013年6月19日,汇兴公司与李安春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为12‰,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7日。申请人汇兴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当日将200000元汇入李安春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李安春偿还本金30000元,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下欠本金170000元及以后利息一直未付,故申请人汇兴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汇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安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申请人汇兴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被申请人李安春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清偿到期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显示李景芝的名字,但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李景芝到场,房屋他项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安春和李景芝,由此可以证明李景芝对用房产和土地设定抵押是知情认可的。申请人汇兴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李安春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款在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受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安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高瑞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秀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