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刚诉南召县侨乡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南召县侨乡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李刚,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7月20日,住湖北省仙桃市郑场镇徐鸳村。委托代理人丁岩,男,河南省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甜,女,汉族,出生于1990年3月18日,原籍湖北省仙桃市郑场镇徐鸳村。被告南召县侨乡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7829108。地址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赵相青,任经理职务。原告李刚与被告南召县侨乡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刚及委托代理人丁岩、李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将购物广场内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8854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5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侨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被告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2、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李刚与被告侨乡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协议。3、2015年1月15日整改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已支付工人工资4万元。4、结算清单4张,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5545元,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有339548元,另外1599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5545元。5、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工作报酬3000元。被告侨乡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李刚与被告侨乡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侨乡购物广场,乙方:李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侨乡购物广场吊顶装修以及木工工程由乙方施工,制定如下条款,以双方共同信守为凭,工程项目清工单价:平顶每平方米肆拾元,造型顶每平方米陆拾元,灯带每米肆拾伍元。施工期限: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一、甲方责任,甲方安装施工用电到每楼层,以便乙方施工。甲方按时配备乙方施工所需材料。二、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乙方进场付壹万元,工程进度百分之五十,支付乙方百分之三十的工程款项,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的施工工程款项。三、乙方责任,乙方按时完成工程施工期限,逾期扣除百分之五的工程违约金。乙方在保证施工质量的同时,全权负责施工工人的安全。以上未尽事项,可经双方协商制定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6月1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汉玲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电梯装修完工,甲方(被告)另给乙方(原告)3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林汉玲变更为赵相青。2014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014年12月份,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相青签字认可的工程款为33954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169548元。另被告仍下欠原告安装电梯的工作报酬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已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而原告拖延履行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理由正当。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9548元,及安装电梯工作报酬3000元,合计172548元。原告主张的另外15997元工程款,因被告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召县侨乡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工程款169548元、电梯工作报酬3000元,合计人民币172548元。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豪审判员 王亚标审判员 郝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褚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