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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杜某某,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姚某乙。婚后因我们年龄相差较大,被告不务正业,整日游手好闲而且酗酒,酗酒后经常和我吵闹,甚至动手打我,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为此我们于2014年10月分居。分居后被告也不珍惜我们的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没有悔改,无奈我们曾协商离婚,但终因孩子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故我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姚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姚某乙,现年6岁,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