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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慧国与张乙峰、余海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国,张乙峰,余海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勇幸,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鹏、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才。上诉人李慧国因与被上诉人张乙峰、余海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瓜沥支行(以下简称瓜沥支行)曾分别向杭州萧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网公司)及杭州安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发放贷款,均由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彩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鑫彩公司提供资金30万元,通过张乙峰介绍,余海才向萧网公司和安盾公司提供资金350万元,合计38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贷款清偿之后,李慧国与张乙峰、余海才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转贷纠纷的协议》一份,载明“因萧网公司及安盾公司分别向瓜沥支行申请周转贷款贰佰捌拾万元整和壹佰万元整,萧网公司及安盾公司负责人姚茂坚向余海才借入资金叁佰伍拾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张乙峰起到牵线作用,后因萧网公司及安盾公司担保人鑫彩公司无担保意愿造成贷款无法周转,……对于由此造成的余海才叁佰伍拾万元资金损失,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余海才自愿承担损失壹佰万元整;第二:张乙峰自愿承担损失捌拾万元整,自协议订立起,一次性付给余海才;第三:李慧国自愿承担损失壹佰柒拾万元整(由张乙峰先行垫付,并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余海才)。三方相应损失由各自向萧网公司及安盾公司追偿……”。由李慧国、张乙峰、余海才三方及见证人李某、方某、陈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当日,李慧国即向张乙峰父亲张顺贤账户转账交付50万元。张乙峰向余海才交付了协议约定的250万元款项(含李慧国转账交付的50万元及张乙峰为李慧国垫付的120万元)。另查明,张乙峰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慧国返还张乙峰垫付的款项,该案已因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李慧国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的录音证据中,李慧国多次表示“不管怎样责任我会承担掉“、“我上次就明确了,责任我肯定会来承担的,我是非常明确的”,“原来都是我一个人签签的,刚才只要说我签完就可以的话,我老婆这桩事情我都不会跟她说的”,结合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关于用于转贷的担保合同已盖好单位公章和法人章及李慧国已得到鑫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陆雅珍的授权且鑫彩公司已提供30万元还款资金的陈述,可以判断余海才系基于对鑫彩公司能够按时提供担保从而顺利获得转贷资金的信赖而愿意提供350万元资金。李慧国虽然不是鑫彩公司的股东,但其母亲系鑫彩公司法定代表人,鑫彩公司的全部股东为其母亲和妻子,同时根据李慧国录音中陈述“信用社我都在进出的”,庭审中陈述“我们公司要靠业务,业务是靠我做的”,鑫彩公司的财务章可以由李慧国轻易借出使用的情形,可以判断李慧国系鑫彩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人。在当时贷款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借由第三方资金再通过转贷形式还清贷款变相延长履行期限的情形,对银行、借款人、担保人均有利,结合李慧国亦多次表示会承担责任的说法,各方为促成计划顺利开展达成由鑫彩公司继续为转贷贷款提供担保的意向,系符合当时客观情形。在鑫彩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担保,导致转贷无法成功并造成余海才损失的情况之下,由各方就损失分担达成一致协议,李慧国作为鑫彩公司利益相关人承担其中的责任,亦符合当时客观情形,从整个协议过程考虑,鑫彩公司仍系最大受益人。李慧国在张乙峰向其主张追偿权力之时方才主张合同撤销,并提起诉讼。关于时任瓜沥支行的负责人李某有无存在对李慧国进行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分析,李某作为瓜沥支行行长,同时作为在场人从中劝导、协调、沟通,促成三方达成协议属实,但其言辞并未达到胁迫、欺诈而使李慧国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程度,并结合录音资料以及李慧国在庭审中的陈述分析,作为长期从事鑫彩公司业务工作的李慧国应具有相应的辨析能力,而对李某等人的言辞作出合理的真实的判断。综上分析,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善意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李慧国作为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其主张合同撤销的依据不足,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慧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慧国负担。宣判后,李慧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350万元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权利和义务主体,直接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原审认定“通过张乙峰介绍,余海才向萧网公司和安盾公司提供资金350万元”,而根据庭审笔录,余海才自述350万元系张乙峰向他的借款,而根据张乙峰陈述该350万元系萧网公司和安盾公司负责人姚茂坚向余海才借款,该350万元的性质、出借方主体、借用方主体,原审未作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遗漏了对关键事实的认定,从而错误的推定余海才的损失与李慧国的行为有一定关系。公司对外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公司法规定必须由公司各股东的签字或者形成股东会决议或按公司章程确定的权限来签字,这一点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张乙峰非常清楚,事实上银行也是这样操作的,并且在个人签字上,银行要求是面签,在李慧国妻子不愿意提供继续保证、尚未签字的情况下,银行竟然将支票开好,余海才相信的并非是什么保证合同,而是相信马上可以将资金回到自己账户的支票,而支票是银行开具的,此节关键事实庭审笔录都有记载,但原审未予认定。三、如350万元属借款关系,余海才完全可以民间借贷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如350万元属于损失,那就涉及到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与李慧国是不是利益相关人或受益人无任何关系,但原审并未明确系不当得利之债还是侵权之债,也无任何法理对本案作出评判,原审的推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案涉三方协议系李慧国重大误解而签署,且按协议履行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三方订立的关于转贷纠纷的协议。张乙峰答辩称:李慧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经过二次庭审调查及对转贷协议中的鉴证方均做了详细的调查笔录,对涉案事实查得非常清楚。一审法院在查清涉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客观正确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关于转贷纠纷协议》的当事人即李慧国和张乙峰、余海才在协议签订时系完全自愿,不存在期诈、胁迫等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李慧国、张乙峰、余海才三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三方是经过多次协商后才签订此协议。签订协议时,没有任何一方欺诈、胁迫李慧国签订此协议,此协议完全是李慧国自愿签订,并且在签订后,李慧国还自愿履行了50万元的付款(付给张乙峰的父亲张顺贤)义务,也能证明李慧国完全认可协议内容,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至于,李慧国提交的录音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首先,此录音证据只是部分案外人与李慧国之间在协议签订前四天的谈话内容,根本不是协议签订时的谈话情况;其次,录音内容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第三,录音谈话后到签订协议时经过了四天时间,若录音谈话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况,在四天中李慧国完全可以采取很多措施保护自己;第四,录音谈话内容根本不是协议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谈话内容是李慧国与案外人之间的谈话,即使此录音谈话内容可能对李慧国造成影响,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定理由。因此,《关于转贷纠纷协议》在签订时完全是李慧国、张乙峰、余海才三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实和理由,三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李慧国应按《关于转贷纠纷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款项的理由分析:首先,李慧国系鑫彩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实际控制人),鑫彩公司给萧网公司和安盾公司38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萧网公司和安盾公司380万元的银行贷款被归还后,鑫彩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李慧国是最大受益人,故当初李慧国签订《关于转贷纠纷协议》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完全是自愿签订的。其次,余海才在提供350万元款项给萧网公司和安盾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时,李慧国明确表示鑫彩公司会为萧网公司和安盾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且李慧国先归还了30万元的情况下,余海才才同意提供350万元的款项给萧网公司和安盾公司转贷。导致余海才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李慧国控制的鑫彩公司违背担保承诺不继续给萧网公司和安盾公司而造成的,故李慧国承担一部分余海才的损失也是应该的。第三,至于案外人与李慧国的谈话对李慧国造成的影响,李慧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一个久经商场的生意人,应有自己的判断能力,案外人与李慧国的谈话不能作为李慧国解除协议的理由。涉案协议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对李慧国进行欺诈、胁迫的情形或使李慧国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第四,李慧国、张乙峰、余海才三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转贷纠纷协议后,李慧国已支付张乙峰50万元款项,李慧国的付款行为应为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行为。故即使李慧国对三方协议享有撤销权,李慧国的付款行为也应该视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放弃撤销权行为,李慧国付款后对《关于转贷纠纷协议》的撤销权就已经消灭。第五,现代社会是一个诚信社会,应该有契约精神。然而,在本案中,李慧国违背诚信,从承诺提供转贷担保到不提供转贷担保,再到不履行《关于转贷纠纷协议》等,法律虽然不能给不诚信行为以惩罚,但应有基本的价值判断即不应该纵容这种情况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慧国的上诉,维持原判。余海才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李慧国申请本院调取张乙峰所在单位即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对张乙峰作出处分材料。本院认为,李慧国申请调查的事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协议记载了达成协议的背景以及350万元款项分担等事项,内容明确,李慧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中以签字、捺印的方式确认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李慧国理应知晓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李慧国主张协议签订之时自己存在重大误解、合同内容对自己显失公平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已有较为详细阐述,本院不予赘述。至于余海才支付的350万元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并不成为案涉协议撤销与否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慧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慧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