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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A60**中型厢式货车(车辆保险逾期),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104国道嵇师路口前处路段时,追尾碰撞由田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9中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客车上陈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明知田某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接警的交警赶到现场将张某甲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陈笑梅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田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