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青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男,1968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新安集镇,初中文化,新疆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职工,住第八师一四二团。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青××与程××、刘××、周××四人在一四二团十四小区周××家喝酒,期间,被告人青××向程××索要欠款,二人未能协商一致,在周××家的小卧室内,被告人青××对被害人程××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青××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程××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人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的陈述、被告人青××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青××与程××、刘××、周××四人一起在一四二团十四小区周××家中喝酒期间,被告人青××因之前程××购买其拆迁保障房欠款之事向程××索要欠款,二人未能协商一致,在周××家的小卧室内,被告人青××打了被害人程××鼻子一拳后,又用脚踹了被害人程××胸口左侧二、三脚,造成被害人程××左侧胸壁第4、6、7肋骨骨折。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青××在开庭审理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青××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程××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赔偿款28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程××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报案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告人青××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青××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青××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没有自动投案情节。4、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青××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程××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赔偿款28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程××的谅解。5、下野地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青××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1日15时许,青××给其打电话让他去周××家吃饭,到了周××家,青××、刘××、周××三人正在吃饭喝酒,其坐下跟他们喝了50克左右的白酒要走时,青××因之前程××购买其拆迁保障房欠款2000元之事向程××索要欠款,当时程××只带了1000元钱,就说让青××和其一起去二连家中拿钱。青××不同意,说把自己拉近小卧室私聊,当时小卧室的门也没关,上来就朝自己面部右侧打了两拳把自己打倒在地,倒在地上以后青××又朝自己左胸部踢了两脚,当时还说如果程××当天不把钱拿来就把其打死。随即旁边的刘××和周××看见青××耍酒疯,就上去将青××按倒在地,随后程××叫了个朋友陪其回家拿了钱还给了青××。其因为和青××父母关系都不错,和青××也认识多年,就没想报警,结果在家休养几天后发现胸口疼,检查完以后是肋骨骨折,伤情比较严重,所以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经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其到周××家青××、周××一起吃饭喝酒,后程××也来了,青××就和程××提其欠他钱的事情,当时听程××说没有带那么多钱,明天还行不行,青××听了以后就说非要今天把钱拿到,随后两人吵了几句,后青××就和程××去了小卧室谈,自己和周××在客厅看电视,过了一会儿听小卧室里好像有人打架,自己和周××过去的时候,程××脸上都是血,地上也滴的有血,进门的时候看见程××和青××还撕扯在一起,自己就和周××去拉架,拉架过程中青××不愿意,于是自己和周××就合力将青××按倒在周××家小卧室的床上。当时程××面部流血,撑着自己的腰,当时听程××说他腰部不舒服,肋骨不舒服,但因为能缓慢行走,自己就没在意。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青××到自己家玩,后刘××、程××也来了,四个人就一起在周××家喝酒。喝了些酒后,青××就开始向程××要钱,程××说钱不够明天再给,青××就不同意,他们两个人就说去小卧室谈,自己和刘××也没注意,进去没多久,他们就在里面打架了,自己和刘××进去的时候,看到程××满鼻子是血,地上也有血,程××被打倒在了床上,自己和刘××就赶紧拉住青××,将其按倒在床上。第二天,程××打电话说自己肋骨疼,大约14号左右又来给自己说去医院检查了,肋骨骨折了6根,并证明案发当时,只有青××和程××两个人在小卧室内的情况。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程××之妻,2014年1月11日下午17时许,程××给其打电话称让其准备1000元钱准备还给青××,后程××回家的时候,自己看见他鼻子是肿的,嘴上在流血,就问他怎么回事,程××当时没有说,后来在自己的追问下,程××说是青××打的,到13日时,程××告诉自己青××打他的时候把左侧肋骨打伤了,自己坚持让其第二天去医院检查,检查后发现是肋骨骨折。4、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程××和青××找到其让其送二人去二连程××家一趟,当时程××到自己家的时候,自己发现其鼻子上、嘴上有血,脸还是肿的,就问他是怎么回事,程××说是青××打的,同时证明程××的左侧衣服腰间口袋位置被撕破了,他还用手扶着左侧肋部至腰间的位置,感觉不舒服,具体程××哪里受伤了自己也不清楚。四、被告人青××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1日12时许,其去朋友周××家玩,过了一会刘××、程××也来了,四个人一起喝酒的时候,自己问程××欠钱还钱的事情,程××就从身上掏了1000元扔在了桌子上,然后自己就问剩下1000元什么时候还,程××没有说话就就进了周××家小卧室内,自己就追着让其还钱,程××还是不给钱,自己就动手打了他,先是右拳在其鼻子上打了一拳,他鼻子当时就流血了,然后程××想跑出去,自己就用右手抓着程××的右边肩膀处,程××就摔倒在地上了,然后再骂自己,自己就用一只脚在其胸口左侧踹了二、三脚,这时周××和刘××听到动静进来了,把其和程××两人拉开了的经过。五、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明:2014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石河子市142团14小区6栋被告人青××殴打被害人程××的地点周××的住宅进行勘查的情况,反映案发现场的方位与概貌。六、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检)字(2014)0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程××左侧胸壁第4、6、7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2月19日送达被告人青××及被害人程××。上述证据,被告人青××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青××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青××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青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下野地垦区司法局拟社区矫正人员社会调查评估表结果,被告人青××适宜在辖区内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青××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青××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郭义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伟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