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长超与李术坤、王长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超,李术坤,王长春,袁留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刘长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房爱军(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术坤,农民。被告王长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留见,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长超诉被告李术坤、王长春、袁留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超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被告王长春及被告王长春、袁留见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超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术坤与原告刘长超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照月利率3%计息;被告王长春、袁留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李术坤10万元,但李术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术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长春、袁留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情况;二、收据一份,证明其向被告李术坤交付借款的事实;三、被告王长春、袁留见的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其上均有被告王长春、袁留见的签字为由,证明被告王长春、袁留见自愿提供本人信息,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定额发票三张,结合第一项证据第九条的约定,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送达费的事实。被告李术坤未作答辩。被告王长春���袁留见辩称,对借款的发生经过及二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长春、袁留见签字担保不是真实意愿,而且已超过担保期限,二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王长春、袁留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长春是证明人,不是收款人;对第三项证据无异议;对第四项证据认为,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律师代理费应为无效约定,原告主张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判决惯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术坤、王长春、袁留见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借款人(甲方)李术坤;出借人(乙方)刘长超。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3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第三条支付方式:乙方于2013年12月24日起分壹次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第四条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按月付息;第五条还款方式:甲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第六条资金用途:周转,甲方保证借款用于正常经营,不从事非法经营及非法用途;第七条此笔借款由王长春、袁留见提供担保,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每日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各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的一切费用;第十条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甲方):李术坤;出借人(乙方):刘长超;担保人:王长春、袁留见;2013年12月2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术坤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术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以现金形式收到刘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李术坤;2013年12月24日;证明人:王长春。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王长春、袁留见向原告提供了其户口簿、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其上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袁留见系金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金乡县人民法院申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0月15日作出(2014)济立民辖字第19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该案。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术坤、王长春、袁留见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李术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王长春、袁留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为无效约定。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术坤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术坤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义务;逾期,被告王长春、袁留见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双方对被告王长春、袁留见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长春、袁留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若原告未于此期间向被告王长春、袁留见主张权利,被告王长春、袁留见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否则,被告王长春、袁留见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8月14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说明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王长春、袁留见主张了权利,故被告王长春、袁留见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当对1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在金乡县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止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在借���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缴纳诉讼费,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李术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刘长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王长春、袁留见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长超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李术坤、王长春、袁留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乃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