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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陈雨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涛,陈雨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雨泽,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正义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陈雨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上诉人王涛,被上诉人陈雨泽的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03时30分许,被告陈雨泽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工路与灯塔路交叉口东北角时撞到正在吃饭的韩建军、李永庆、王涛随后又与路边停放的三辆电动自行车、水果摊、房屋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四辆、水果摊受损、房屋受损、王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雨泽弃车逃逸。同日,原告王涛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部软组织损伤、颌面部挫伤、右下腹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高密度影待查”,出院诊断:“颈部软组织损伤、颌面部挫伤、右下腹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高密度影待查、C5椎体损伤”,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注意休息,颈托固定颈椎活动,定期复查颈椎MRI检查明确颈5椎体损伤情况;定期拆线,伤口换药;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13.9元,门诊花费3906.6元,外购药花费320元,共计9040.5元。2014年7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雨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建军、李永庆、王涛、武苍彬、石海平无责任”。原告王涛系上海玉瑞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车主是王森,系被告陈雨泽的姑父,被告陈雨泽是开车出去办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再查明,在原告武苍彬诉被告陈雨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各方达成调解,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北民初字第833号调解书,载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武苍彬的水果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雨泽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保险责任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安阳地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雨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涛受伤,被告陈雨泽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陈雨泽应对原告王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王涛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7天,为21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7天,为70元;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计算30天,为350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7天,为556.95元;交通费酌定70元,上述费用合计13447.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涛。电动车损酌定为3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电动车损300元由被告陈雨泽承担。原告王涛称因交通事故手机丢失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机因交通事故丢失,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447.45元;二、被告陈雨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涛电动车损300元;三、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363.81元,由被告陈雨泽负担136.19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王涛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30天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不合理部分共计3290元。被上诉人王涛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金额适当,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陈雨泽答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与陈雨泽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王涛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不合理部分1808元,因在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受害人即被上诉人王涛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受保险合同条款的限制显失公平。此外,受害人王涛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涛系上海玉瑞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结合王涛的误工时间及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误工费为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