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玉芬诉刘飞荣、王艳、贾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芬,刘飞荣,王艳,贾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郭玉芬。被告刘飞荣。被告王艳(曾用名王艳梅)。被告贾彦军。原告郭玉芬诉被告刘飞荣、王艳、贾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荣、王艳、贾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芬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刘飞荣、王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玉芬借款11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按月付息,被告贾彦军自愿为被告刘飞荣、王艳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三被告为原告郭玉芬出具借款单一张,被告贾彦军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2月23日,被告刘飞荣、王艳再次向原告郭玉芬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刘飞荣、王艳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2年5月29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郭玉芬多次索要均未果,故原告郭玉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飞荣、王艳返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贾彦军对其中1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飞荣、王艳、贾彦军负担。被告刘飞荣、王艳、贾彦军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两张,证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刘飞荣、王艳向原告郭玉芬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贾彦军签字担保,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担保责任终止;2011年2月23日,被告刘飞荣、王艳再次向原告郭玉芬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结息。被告刘飞荣、王艳、贾彦军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郭玉芬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两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刘飞荣、王艳、贾彦军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刘飞荣、王艳向原告郭玉芬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贾彦军签字担保,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2011年2月23日,被告刘飞荣、王艳再次向原告郭玉芬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2年5月29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其月利率四倍为17‰。2011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其月利率四倍为17.8‰。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其月利率四倍为20.3‰。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其月利率四倍为18.7‰。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20%,其月利率四倍为17.3‰。本院认为,被告刘飞荣、王艳向原告郭玉芬借款有原告郭玉芬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单原件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玉芬称借款后被告刘飞荣、王艳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刘飞荣、王艳均未提供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郭玉芬要求被告刘飞荣、王艳返还借款本金1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郭玉芬称2010年12月2日11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0‰,其提供的借款单中利率部分“利率0.03分”有笔误,本院认为应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对借款单的内容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可原告方陈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0‰,经查,2010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1%,其月利率的四倍为17‰,2011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5%,其月利率的四倍为17.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予调整,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45万元,且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2年5月29日,故14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应付利息为:1、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7日,145万元借款产生利息6868元(1450000元×20.3‰÷30天×7天=6868元);2、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6日,145万元借款产生利息26390元(1450000元×19.5‰÷30天×28天=26390元);3、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145万元借款产生利息771874元(1450000元×18.7‰÷30天×854天=771874元);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4日,145万元借款产生利息43481元(1450000元×17.3‰÷30天×52天=43481元);以上利息共计848613元(6868元+26390元+771874元+43481元=848613元)。关于被告贾彦军的担保,因2010年12月2日110万元在借款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贾彦军应对2010年12月2日11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飞荣、王艳追偿,除借款本金外,被告贾彦军还应承担1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的应付利息及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110万元借款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的应付利息为:1、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7日,11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5210元(1100000元×20.3‰÷30天×7天=5210元);2、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6日,11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20020元(1100000元×19.5‰÷30天×28天=20020元);3、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11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585559元(1100000元×18.7‰÷30天×854天=585559元);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4日,11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32985元(1100000元×17.3‰÷30天×52天=32985元);以上利息共计643774元(5210元+20020元+585559元+32985元=643774元)。综上所述,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飞荣、王艳应返还原告郭玉芬借款本金145万元,支付2015年1月14日之前借款的利息共计848613元,被告贾彦军对其中110万元借款本金及110万元借款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的应付利息6437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飞荣、王艳、贾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荣、王艳共同返还原告郭玉芬借款本金1450000元;二、被告刘飞荣、王艳共同支付原告郭玉芬2015年1月14日前应付的利息款848613元;三、被告刘飞荣、王艳共同支付原告郭玉芬1450000元借款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贾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1100000元借款及其相应的至2015年1月14日前应付利息643774元,从2015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贾彦军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飞荣、王艳追偿,刘飞荣、王艳应于贾彦军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刘飞荣、王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9元,由被告刘飞荣、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