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猴子”、“阿五”、“阿龙”四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南排某屋寨附近路口帮“阿见”、“狗黑”偷车,梁某某和“狗黑”一起在该路口处望风,“阿见”、“阿五”、“阿龙”、“猴子”四人就潜入被害人林某某屋中(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南排某屋寨某巷之一)盗窃了一辆女装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第二天中午,梁某某开着偷来的摩托车载着“阿见”去卖车,等快到阳江市江城区金鸡路一二手摩托车行的时候,“阿见”下车,梁某某开被盗摩托车去二手摩托车铺卖,以4600元卖出该辆摩托车,之后将4600元交给阿见,梁某某分得600元。经阳江市江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2、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猴子”驾驶一辆红色的125男装摩托车去到阳东区东城镇金桂二路,发现一辆白色的女装助力车停放在一居民区楼下,助力车上车钥匙没有拔,于是“猴子”提议让梁某某去开走那辆助力车,梁某某不敢开,“猴子”就让梁某某开其那辆125摩托车,“猴子”自己去开那辆助力车,梁某某开着车跟在“猴子”后面,之后“猴子”将被盗助力车停放在大令的某城网吧门口附近,梁某某和“猴子”一起回到市区。到了第二天16时许,“猴子”开着他那辆红色的125摩托车搭着梁某某去某城网吧那里,之后梁某某就驾驶那辆助力车到阳江市江城区金鸡路的二手摩托车店去卖,被盗助力车正要卖出时就被民警查获了。经阳江市江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助力车价值为25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成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