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民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与赵建福、王秀中、王秀印、安同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赵建福,王秀中,王秀印,安同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金初字第125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负责人王志红,任该社主任职务。被告赵建福,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白河村。被告王秀中,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27号。被告王秀印,男,1961年6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63号。被告安同童,1961年6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63号。被告赵建福于2009年6月12日,在我社贷款238300元,2012年6月12日到期,贷款未结息,由王秀中等四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全部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四被告经原告多方寻找,未知其住址和下落。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赵建福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四被告的详细地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泽军审判员  张治菊审判员  叶厚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爱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