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余某甲、余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裴某甲,农民。被告余某甲,农民。被告余某乙(又名余有生,系被告余某甲父亲),农民。原告裴某甲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6日订婚,聘礼40,000元经媒人吴福贵手交付被告余某乙保管。又在英将乡及永平镇购买了金首饰给被告余某甲。之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取名裴某乙。原告与被告余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经济开支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余某甲多次提出分手。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接被告余某甲回家过年,遭到被告余某甲拒绝,并明确表示不嫁给原告。因此,原告才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收取的聘礼40,000元及金首饰折价款18,428元,儿子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余某甲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裴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当天由媒人吴某某经手,被告余某甲的父亲即被告余某乙收受了原告聘礼40,000元。订婚后,原告又在英将及永平镇两地购买了金首饰,其中永平镇松柏珠宝行购买金首饰金额为3,428元。原告与被告余某甲订婚后即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裴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余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经济支出等原因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产生龃龉,导致双方关系紧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儿子裴某乙出生证明、金首饰购买收据、媒人吴某某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裴某甲与被告余某甲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付了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数额较大的财物,给付彩礼后双方虽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该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收取的婚约财产应酌情返还。裴某乙系原告与被告余某甲的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裴某乙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故确定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考量被告余某甲收入水平及本地生活水准,酌定被告余某甲承担裴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返还原告裴某甲彩礼人民币2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原告裴某甲与被告余某甲非婚生儿子裴某乙随原告裴某甲共同生活,被告余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承担裴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裴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原告裴某甲负担650元,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6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