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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13号罪犯王加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加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13号罪犯王加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业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加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王加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王加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王加齐未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加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