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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福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庆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陆庆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722号原告上海福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镇坪路180号底层东间。法定代表人叶长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庆胜,女,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詹智梅,女,1970年10月10日出��,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福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庆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小莉、被告陆庆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福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与购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出售位于上海市光新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净到手价为人民币1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方支付了定金5万元。因被告家中子女阻拦,被告与购买方解除了买卖协议,将定金退还购买方,并赔偿200元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2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陆庆胜辩称,被告只有一套房屋,从未想过要出售系争房屋。被告去公园锻炼时遇到两个年轻人发放广告纸,就去了中介处,将产证交给中介,之后陆续有人来看房。签约时被告被关在中介几个小时,被告年纪大了,身体不好,签合同时头脑发昏,记不清了。被告认为这是不正常的买卖,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被告与买受方三方就上海市光新路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35万元,建筑面积为50.67平方米。意向金为5万元。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则应返还定金,同时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定金总额)。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为总房款的2%。同日,被告与买受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就房款的支付方式、交易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收取买受方购房定金5万元。后,因被告不愿意出售系争房屋,同年9月27日,被告与买受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退还5万元及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未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真实有效,本院对双方的居间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与买受人在原告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原告已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因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售系争房屋导致买卖合同解除,交易无法履行完毕,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佣金。然,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还包括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房屋产权过户等方面的后续服务,因此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未全部完成。现原告主张全额佣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庆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福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庆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