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祝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吴祝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起诉人吴祝明的民事起诉状。来状诉称:起诉人系原嵊县三界针织二厂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正式职工(社员)、集体所有权人、实际负责人。嵊县三界针织二厂于1956年1月16日由中共嵊县县委供销手工业合作部审核批准成立,当时名为三界木业生产小组,后改名为三界木业社、三界木器生产合作社、三界木器尼龙袜厂,属嵊县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管理领导的劳动群众城镇集体组织。1979年嵊县革命委员会出台(1979)15号文件,将嵊县三界木器尼龙袜厂划归当地人民公社,当时规定企业仍实行单独经济核算,所有制不变。1985年嵊县三界木器尼龙袜厂改名为嵊县三界针织二厂。该组织场所一直以来就在三界区公所、三界镇政府的集镇所在地,属三界区公所和县手工业合作联社与县二轻局领导管理,其性质是劳动群众城镇集体组织。三界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12日由其组建设立的三界实业总公司擅自将三界针织二厂转让给三界镇北街村委,而三界镇人民政府和三界实业总公司均没有三界针织二厂的所有权,三界实业总公司这样做完全是侵权的、违法的。现三界实业总公司已被吊销,故应由其组建开设单位三界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要求判令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恢复三界针织二厂原状[该厂位于三界镇牛头山边104国道旁,其四址为东至马路(104国道),南至牛头山南面石脚,西至牛头山西面石脚,北至单位建设用地(现为楼房),该厂占地面积2500平方米,建有二层楼房拾间,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建有30KVA变压器用电设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12日将三界针织二厂转让给三界镇北街村委,属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因此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祝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盼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竹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