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15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朱启元与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元,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266号原告朱启元,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京师大厦9503室。法定代表人李如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锋,北京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启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提供租赁办公楼信息,在我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却私下与办公楼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我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中介费,但由于被告恶意隐瞒自己所签租赁合同的真实信息,并承诺我要将十年的维修任务交予我,致使我在不清楚真实情况的条件下,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我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房地产经纪合同》的约定,向我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中介费,现在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尚欠108334元。另外,根据约定,被告欠付中介费应当向我支付违约金,由于不清楚被告与出租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日期,因此我按照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主张违约金。综上,我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我欠付的中介费108334元;2、被告支付我违约金108334元。被告辩称:首先,本案相关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履行,不得重复起诉。原告以与本次诉讼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过相关诉讼,并经过了5次审理,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其次,原告主张的“欠付”中介费及“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7月,且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我公司出具收条,明确所有中介费用已经结清,现在时隔六年,原告又以“欠付”中介费和“违约金”起诉,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中介费用。在《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我公司按2个月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原告对此也是同意并签字的。我公司也实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原告出具了收条。维修费用只是为了让原告多得中介费的名义,实际上我公司也并未委托原告进行维修,但约定的维修费用还是支付给了原告。我公司并未承诺原告十年的维修项目。第四,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双方签署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之所以补充协议确定的中介费是2个月的租金,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的免租期未达到我公司的要求,我公司为此多支付房租65万元,同时,原告隐瞒自己是业主员工的真实情况,给后来的谈判带来负面影响,加上房屋租赁后发现无法发布户外广告、电力供应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安装制冷空调等问题,故原告也同意重新约定中介费。第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事项;具体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寻找北京北三环一带的独栋办公楼,要求面积1700平米左右,独栋楼,可以做户外广告,有免费的停车场,独门独院,价格在2.1/平米/天以内,所找房屋无任何产权、经济纠纷,能办理工商注册;合同委托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视作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按房屋租赁成交价格的三个月租金作为中介费;甲方以电汇的方式分三次支付中介费;甲方逾期未支付中介费,每日则按3/10000赔偿违约金。2009年7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北京铭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方就租赁朝阳区西坝河北里甲x号房屋中介有关事项,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乙、丙方两方中介费人民币216666元。二、甲方支付完本补充协议约定中介费用后,三方完成中介,并结清所有费用,三方无任何纠纷。三、三方同意甲方支付款项到账账号为……四、丙方在甲方付款后当日内向甲方出具收款证明。五、本协议甲方付款后成立。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六、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7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认可,甲乙双方就租赁朝阳区西坝河北里甲x号房屋中介有关事项及中介费人民币216666元,已清结,无任何纠纷。二、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中介费216666元中的55000元作为朱启元负责甲方租赁朝阳区西坝河北里甲x号房屋半年的上下水、普通照明、电梯维修人工费用,无论是在本协议签订以后还是维修期间,甲方不须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维修起止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三、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完成维修任务,具体维修要求另行约定。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7月29日及2009年7月30日,被告分两次将中介费共计216666元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原告。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电汇给朱启元(身份证号:×××)关于朝阳区西坝河北里甲x号学大教育总部办公楼的中介费共计216666元(此款项含北京铭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并由朱启元转付)。款已收,所有中介费用已结清,三方确认无任何纠纷。”2010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做出(2010)朝民初字第36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1年2月16日撤回上诉。2011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5月26日,本院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12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录音资料、电汇凭证、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地产经纪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中介费,但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就中介费的支付事宜达成新的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原告关于撤销《补充协议》的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驳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启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朱启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