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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辖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建林与福清市宏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罗敏福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清市宏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建林,罗敏福,准格尔旗景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宏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林。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敏福。原审被告准格尔旗景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敏福。上诉人福清市宏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朱建林、罗敏福、准格尔旗景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由原告方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可以视为双方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为有效。按照原告朱建林起诉的标的额,本案属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商事案件范围,故该院作为原告朱建林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宏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宏远公司上诉称:借款协议中只是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通过诉讼,并未约定解决争议的机构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显然双方的约定并不明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罗敏福住所地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建林以罗敏福、景福公司、宏远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敏福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罗敏福人民币400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景福公司、宏远公司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罗敏福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敏福支付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暂计6280万元,被告景福公司、宏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书面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协议不能解决时,由原告方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原告朱建林起诉的标的额和本省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朱建林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