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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龙文与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文,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朱龙文,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洪辉,系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龙文不服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龙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洪辉、童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1月7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函,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芜市建复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依法答复的事实;2、关于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函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依法答复的事实;3、芜市建复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答复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函存在严重失职渎职,其结论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答复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函;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事实;2、关于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函,证明被告违法答复的事实;3、芜市建复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答复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函,己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己过举证时效,应视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己过举证时效,且被告也未提供延期举证的申请,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南陵县春谷中路200号产权(虹云桥宾馆)单位或个人的产权证复印件。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关于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函,函件明确:一、您(原告)所要申请公开的以上两处房产的相关信息不在政府应公开的信息范围内。二、为了保障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携带有效证件申请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此答复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向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芜市建复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函,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南陵县春谷中路200号产权(虹���桥宾馆)单位或个人的产权证复印件,涉及他人财产隐私,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且原告没有合理说明此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函答复存在严重失职渎职,其结论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答复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基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重合,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龙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告朱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人民陪审员  万冠军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