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6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洋冰与韩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冰,韩阳,徐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434号原告王洋冰,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韩阳(兼被告徐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月31日出生。被告徐云龙,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原告王洋冰与被告韩阳、被告徐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冰的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韩阳(兼被告徐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冰诉称,2014年8月10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四合新村路口处,被告韩阳驾驶车辆(车牌号:京YC13**)将骑残疾车的原告王洋冰撞倒,造成原告王洋冰受伤,残疾车撞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韩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洋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洋冰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发皮裂伤等,期间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查,事发时被告徐云龙系京YC13**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鉴定费301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阳、被告徐云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王洋冰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车牌号:京YC1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王洋冰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四合新村路口处,被告韩阳驾驶车辆(车牌号:京YC13**)由东向北右转弯,原告王洋冰驾驶残疾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韩阳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原告王洋冰所骑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洋冰和被告韩阳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韩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洋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洋冰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等。原告王洋冰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71845.72元,其余医疗费用为被告韩阳垫付。原告王洋冰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YC13**)登记在被告徐云龙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洋冰的经济损失,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718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3060元(102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9900元(900元+90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12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4个月,酌定)、残疾赔偿金87820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5700元,共计196325.72元(不含被告韩阳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定损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王洋冰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韩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云龙虽系车主,但原告王洋冰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云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王洋冰主张被告徐云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洋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洋冰主张的营养费,其中营养期本院根据医嘱确定,每天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洋冰主张的护理费,其中聘请护工的部分本院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本院根据医嘱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王洋冰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王洋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王洋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洋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洋冰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其车辆损失实际情况认定,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韩阳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洋冰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洋冰赔偿金七万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一元,由原告王洋冰负担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韩阳负担二千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鉴定费三千零一十六元四角五分,由被告韩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