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萍萍与屠燕青、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萍萍,屠燕青,胡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273号原告:朱萍萍。委托代理人:俞凌。被告:屠燕青。被告:胡民。委托代理人:咸越、吴永福。原告朱萍萍为与被告屠燕青、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092号,并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补充质证。原告朱萍萍的委托代理人俞凌、被告胡民的委托代理人咸越、吴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萍萍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屠燕青向原告朱萍萍借款共计500000元,原告将款项出借给屠燕青,后屠燕青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被告胡民与被告屠燕青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萍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民间借款合同》1份。2、对账单1份。3、《借条》1份。上述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屠燕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向被告屠燕青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屠燕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就本案事实而言,答辩人与屠燕青原系夫妻。屠燕青在外经营棋牌房,每日一早即外出四处组织客人去打麻将,直到凌晨才回家。屠燕青经济独立,既不向答辩人要钱,也不给答辩人钱。答辩人自2006年7月起就是杭州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工作时间及收入均稳定。家庭主要开销系煤气、水、电费及少量买菜做饭的费用,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大额开销,亦未从事其他大额投资或经营性活动。家庭开支由答辩人承担。因屠燕青曾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对案外人刘某举债300余万元并于2013年3月遭到起诉,导致答辩人对屠燕青的为人处世方式及对家庭的责任感产生了极大怀疑,后因屠燕青未有明显悔改,且双方作息时间差异太大,聚少离多等原因,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处理完对刘某的债务后,协议离婚。离婚时,屠燕青承认尚有其他个人债务,并承诺独自承担。但屠燕青并未提及具体的欠债数额及债务人是谁。答辩人系于2014年5月前后接到一位李先生的电话后才知道屠燕青可能曾向原告借款过。当时答辩人与李先生的对话中,李先生承认答辩人是不知情的、无辜的,但仍主张答辩人应该与屠燕青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因无法确认借款是否存在,答辩人拟向屠燕青询问事实情况,一直未果。后经答辩人多方询问得知,屠燕青曾以个人名义为其好友案外人郭某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并要求出借人、担保权人不要将此事告知答辩人。因原告起诉,答辩人得到案涉纠纷的诉讼材料副本。经审查后发现,案涉借款是否存在、用途、是否归还款项等均存在重大疑点及矛盾。屠燕青名下的银行账户存在高频率、大数额的整数资金流动。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因答辩人并非原告起诉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清楚该借款的事实,屠燕青未到庭无法核实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存在重大疑点,且有故意隐瞒与案件相关事实的迹象,答辩人推测本案存在屠燕青与原告串通或原告独自虚构债务或隐瞒债权已获得清偿的可能。另,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或其家庭享受了借款利益,相反从证人证言及屠燕青的账户资金流水来看均可得出案涉的或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杭下商初字第665号案民事起诉状、主要证据(复印件)、民事裁定书1套共13页,证明2013年3月13日,屠燕青因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分11次向案外人刘某借款2260000元,在归还300000元本金后无力归还,被刘某诉至贵院。在该次诉讼中,刘某认定该债务系屠燕青的个人债务并未诉及胡民。屠燕青一直有长期频繁大额借款的行为。从前述案件到本案所涉借款,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应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L330103-2013-000501号离婚证1份。3、屠燕青所作出的声明1份。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因前述案件发生后,胡民才知道屠燕青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巨额借款,完全不顾及其个人感受,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于20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屠燕青亦承认还有其他债务,但都是她的个人债务,将由她独自承担,并于离婚当日出具声明1份。4、工作证明1份。5、关于新工资体系实施的沟通函1份。上述证据4、5共同证明自2006年7月起胡民一直是杭州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早9点至下午5点半,年薪为40000元,无暇也无必要对外巨额举债。6、(2014)杭下商初字第2274号案副本材料1套,证明原告起诉前后矛盾,在(2014)杭下商初字第2274号案中自认2011年6月1日借款数额为400000元,而在本案中则称数额为500000元。该案合同中所谓的屠燕青的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与本案一致,两份合同系同一时间书写的,且屠燕青并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该案的合同、对账单形式、内容均高度雷同,且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反映所谓的借款的真实情况。但原告自认于2012年8月28日前收到过屠燕青用于支付利息的款项。7、原告尾号为3211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单1组(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明原告因账户余额不足于2011年6月1日调集125000元,凑425000元后,为保留证据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屠燕青,但此后并无支付75000元的凭证。8、屠燕青尾号为9455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单1组(法院依申请调取)。9、屠燕青尾号为3205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单1组(法院依申请调取)。上述证据8、9共同证明屠燕青名下账户存在高频率、大数额的整数资金流动,不符合家庭生活支出的一般形式,原告并未足额支付所谓的出借款。屠燕青极有可能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量款项,本案的或有债权或已消灭。10、对姚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身份材料信息1份,证明屠燕青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习惯,该债务非用于家庭生活,且屠燕青要求不得将举债的情况告诉胡民。11、录音光碟1张(附书面整理稿、当庭播放),证明胡民、屠燕青的儿子案外人胡某于2015年2月6日傍晚与朱萍萍通话,该通话中原告自认胡民不清楚本案及(2014)杭下商初字第2274号案的借款,并自认400000元借款是用于借给郭某的,500000元借款是屠燕青与他人一起对家私市场的投资款。在通话中,胡某多次追问朱萍萍,胡民是不清楚借款的,原告未予否认,仅以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胡民承担责任。原告知道屠燕青有千万余元的外债,原告承认收到过利息。12、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的证人笔录1份,证明胡民对涉案债务不知情,屠燕青对外负有高额债务,屠燕青在棋牌房对债权人及牌友明确不要将其所有债务告诉胡民。13、《公证书》1份,证明证据11的录音的真实性,原告与屠燕青合意隐瞒借款事实,致使胡民不清楚借款的存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朱萍萍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胡民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不知情,“屠燕青”的签名及捺印是否屠燕青本人所为无法予以确认;该合同下部有手写内容为“以上伍拾万元现金已全部收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显示的支付方式相冲突,位置与2012年6月16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以上肆拾万元现金已全部收到”一致;该合同以及2012年6月16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中的屠燕青的身份证号码均写错了位置,且错误一致;以上事实可证明该合同系与2012年6月16日的《民间借款合同》同时形成的,由此证明该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尚未证明其交付了500000元;该合同系三方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应由三方签字后方能生效,故该合同因缺乏保证人签字而未生效力,原告无权依此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未写明借款用途,结合借款金额较大,无法得出用于家庭生活的结论。对证据2,认为胡民非该对账行为的当事人,对其是否真实、“屠燕青”的签名及捺印是否屠燕青本人所为无法予以确认;该对账单的形式及内容与2012年6月16日的《民间借款合同》所对应对账单的形式及内容极度雷同,并均可得出原告自认在2012年8月28日前通过转账及其他形式收到过屠燕青款项的事实;结合屠燕青的银行流水记录所显示的资金流量,即使只有十分之一是支付给原告的所谓的其他借款的利息,也足以得出原告具有巨额财产或要求屠燕青支付超高利息这一结论;相较于这一结论,本对账单中所谓的其他款项为以前借款的利息的说辞不符合事实的可能性更大,为此,望法庭就原告与屠燕青之间究竟有几笔借款,借款金额多少,支付过多少所谓的利息予以查实。对证据3,认为胡民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屠燕青”的签名是否屠燕青本人所为无法予以确认;在假设该借条系屠燕青所写的前提下,可得出屠燕青有手写借条的习惯,而非打印借条;该借条未写明借款用途,结合借款金额较大,无法得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结论。对证据4,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书写的收款方式相冲突,且付款金额与证据1、证据3约定的金额不同,无法证明系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朱萍萍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屠燕青未到庭提出抗辩,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借贷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二)对于被告胡民提交的证据。原告朱萍萍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对证据3、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屠燕青自称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对三性有异议,原告不认识证人。对证据11中通话对象为朱萍萍予以确认,但对对方身份不知情,且胡某未出庭。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证人陈某也是屠燕青的债权人。对证据13,认为录音中的通话人确实是原告,但通话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胡民提交的证据1系另案起诉状、证据副本及民事裁定书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系屠燕青与胡民的离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朱萍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屠燕青向胡民出具的声明,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5,系胡民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本案关联案件的起诉状副本材料,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9,系胡民申请法院调取,朱萍萍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证据10,系胡民代理人对姚某所作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但姚某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1、13,系电话通话录音及提取录音过程的公证书,朱萍萍确认通话录音的通话对象系其本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系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借款人屠燕青向朱萍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屠燕青20**年6月1日向朱萍萍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一年归还。同日,出借方朱萍萍与借款人屠燕青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等。屠燕青另在该《民间借款合同》下方写明:“以上伍拾万元现金已全部收到”。同日,朱萍萍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的形式向屠燕青的账户转账425000元。朱萍萍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中的75000元系现金交付。2012年8月28日,屠燕青向朱萍萍出具《对账单》,载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屠燕青实际尚欠朱萍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屠燕青在2012年8月28日之前以一切银行汇账等付款形式给朱萍萍的款项为其他借款利息,与本借款无关。另查明,屠燕青与胡民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朱萍萍主张屠燕青于2011年6月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屠燕青出具的《借条》及部分打款凭证为证,且屠燕青在《民间借款合同》写明“以上伍拾万元现金已全部收到”,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就该笔借款进行对账,屠燕青确认尚欠朱萍萍500000元,现朱萍萍要求屠燕青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悖法律法规规定,朱萍萍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民提出的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存在疑点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民主张其对涉案债务不知情,其与屠燕青经济独立,屠燕青在外有多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且离婚时屠燕青承诺其在外借的所有债务由屠燕青独自承担,故认为涉案债务应属屠燕青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胡民与屠燕青原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胡民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已明确约定为屠燕青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屠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燕青、胡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萍萍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屠燕青、胡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萍萍上述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驳回原告朱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屠燕青、胡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