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温华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华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967号罪犯温华强,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温华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55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温华强的量刑部分;以上诉人温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63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温华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减字第67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温华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温华强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华强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获奖励分161.06分;获2012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罪犯温华强已于2015年1月2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温华强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温华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华强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八天(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