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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王荣海与刘海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海,刘海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王荣海,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波、薛敏平,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生,男,汉族,1959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王荣海诉被告刘海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荣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城区××住宅区××层的房屋,并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定金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作为上述收款凭证,但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并未履行任何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定金》,载明:收到定金大路住宅区1层1000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时被告第一次向我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说其村的居民可以分配房屋,问我买不买房子,如果买就交10000元定金。房子在大路口村,房子是村集体盖的,然后分配给村民,村民是不需要出钱的。被告的妈妈也是这个村的居民,被告说可以帮我搞得到,房屋总价款为12万多元,村民价就是128000元,我已经支付了65000元,算是一半的房款,有欠条的,我律师分开两个案件处理。2010年5月19日,在大路口村被告的档口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了《定金》条,当时没有想那么多,就没有写明收到谁的定金。写了这张条后,我陆续支付了65000元。2年前村子抽签的时候,我打电话问被告怎么没有通知我去抽签,被告就应付我说价钱已经高了很多了,卖到18万元多,问我要不要,就一直拖,拖了2年多,现在已经找不到被告了。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出具了《定金》条载明其收到定金大路住宅区1层10000元,该《定金》条由原告收执,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帮其购买位于大路口村的村民房屋,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帮其购买房屋。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的具体情况,致使本院无法查实原、被告之间协商购买房屋的具体事宜,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荣海返还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刘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