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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雪冰与被告贾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雪冰,贾雷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袁雪冰,1973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小寅、胡艳艳,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雷,1965年3月22日生。原告袁雪冰与被告贾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雪冰的委托代理人曹小寅、胡艳艳,被告贾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雪冰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借50万元给原告,原告以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扬子十二村XXX幢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借款未生效,因而抵押合同也应当为无效,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贾雷辩称,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是为了给案外人肖琦作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袁雪冰与被告贾雷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袁雪冰向被告贾雷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止,袁雪冰将坐落于六合区大厂扬子十二村XXX幢XXX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被告,作为归还借款的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袁雪冰为其向贾雷的50万元借款,以六合区大厂扬子十二村XXX幢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2013年5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真实借款目的,实质是原告为肖琦作担保。并且这样的借款和担保一共办理了三次,每次办理都没有实际借款的事情,都是为了给肖琦作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2012年度、2013年度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出借人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因此,借款合同无效,由于双方同日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是为担保该主合同履行的,因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房地��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雪冰与被告贾雷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贾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袁雪冰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