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强与陶德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陶德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罗强,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宛孝林,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德均,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罗强与被告陶德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孝林,被告陶德均,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强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陶德均驾驶川QAW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孔雀乡帅家村方向驶往筠连县孔雀乡方向,行驶至孔雀乡帅家村村道0KM+400M处时,与原告罗强驾驶的川QDE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德均与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2015年1月19日,原告所受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被告陶德均所有的川QAW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4.81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560元(80元/天×57天)、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600元,共计37289.6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德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均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其中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元计算;4、维修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5、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陶德均驾驶川QAW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孔雀乡帅家村方向驶往筠连县孔雀乡方向,行驶至筠连县孔雀乡帅家村村道0KM+400M处时,与对面而来原告罗强驾驶的川QDE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趾第一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一趾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4、左足第2.3趾蹼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异物存留。原告住院21天后,病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5864.8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3200元)。同年10月1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712014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德均、罗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9日,原告所受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罗强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足趾丧失功能54%(为双足趾丧失功能27%),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用去费用6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酿成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为5864.8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为3200元)、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1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交通费为400元、误工费3420元(60元/天×57天);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并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另查明:川QAW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川QAW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3、川QAW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告陶德均的驾驶证复印件;4、川QDE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原告罗强的驾驶证复印件;5、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6、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7、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出险车辆信息表;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10、维修费发票;11、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陶德均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陶德均所驾川QAW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计算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属于被告赔偿的损失,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因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伤残确定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维修费600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车辆维修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64.81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420元(60元/天×57天)、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600元,共计35949.8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余下179.81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257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1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600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2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额为10000元+25170元+600元-3200元=32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57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已减半),由原告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建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