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德光与延安圣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圣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李应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德光,延安圣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延安圣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应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光,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9********,山东省单县终兴镇程六村村民,现住陕西省志丹县气象站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圣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圣远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延川县永坪镇。法定代表人田明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圣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永昌路。法定代表人庞永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雄,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52********,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响水镇李家楼则村村民,现住陕西省志丹县开发区。上诉人程德光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德光,被上诉人圣远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世禄,被上诉人李应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延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圣远第二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延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延川县永坪镇幸福小区廉租房A区A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圣远第二分公司。2011年7月29日,被告圣远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李应雄就幸福小区廉租房17个单元476套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平米1000元(含税),工程于2012年7月30日竣工验收。2011年8月,原告就承包施工延川县永坪镇幸福小区廉租房2#楼与被告李应雄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平米970元,没有约定交工日期。之后,原告就负责延川县永坪镇幸福小区廉租房2#楼的施工,但到目前为止,该工程至今未交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延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延川县永坪镇幸福小区廉租房A区A段发包给被告圣远第二分公司承建,被告圣远第二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李应雄,故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李应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来施工,该合同同样是无效合同。原告虽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但该工程至今未被有关部门验收,原告不得以有住户入住为已交付使用作为验收的条件,而其仅仅是竣工日期,该工程是否合格还有待于相关部门的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德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6元,由原告程德光负担。宣判后,程德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余款;3、判决被上诉人李应雄退还上诉人工程押金150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审判决所谓交付仅确定竣工日期的认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仍有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不支持工程款请求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圣远第二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程德光的上诉理由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费由上诉被答辩人程德光承担。李应雄答辩称:工程是其和圣远第二分公司分包的,当时约定含税每平米1000元,答辩人因事物繁忙,又以每平米97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程德光,程德光只给了答辩人15万元保证金,答辩人又给了圣远第二分公司。上诉人诉称的剩余的工程款还在圣远第二分公司。延安圣远建筑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1年6月25日,延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与圣远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圣远第二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李应雄,价格为每平米1000元,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之后李又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无资质的程德光,程德光实际建设的面积为7220.36平方米,程德光承包的价格为每平米970元,工程款共计7003749.2元,未约定税费的承担。程德光在与李应雄签订合同后,给李应雄缴纳了其建设的工程相对应的保证金1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圣远第二分公司陆续直接给付程德光工程款6434440.45元,下欠569308.75元。程德光在施工期间,担任工程监理的工程师先后多次给程开出罚款单,累计金额为14300元,圣远公司因其未及时给付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到有关部门上访,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决定让程德光赔偿公司名誉损失10万元。程德光于2013年5月完工,圣远第二分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圣远第二分公司与李应雄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李应雄与程德光签订的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于程德光与李应雄、圣远第二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李应雄与圣远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后果,本案不予审理。本案中,圣远第二分公司作为国家认可的建筑单位,在明知法律关于工程分包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人,其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上诉人程德光虽未直接与圣远第二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建设项目,且李应雄在分包圣远第二分公司的工程后又部分转包给了程德光这一事实圣远第二分公司是知情的,程德光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也是由圣远第二分公司直接支付的。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工程余款应由圣远第二分公司直接予以支付。程德光前期缴纳的1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实际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应当由实际收取单位即圣远第二分公司全额返还。李应雄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程德光另主张的6840元的工程材料款,经查应属于其实际施工的范围,应由其自己承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是圣远第二分公司的责任,其未验收工程即将上诉人建设的房屋接收并交付买受人实际使用,故圣远第二分公司不得以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而拒付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另外,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和控制,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其并没有罚款的权利。故监理人员开罚单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圣远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上诉人未及时给付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到有关部门上访,给其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决定让程德光赔偿其名誉损失10万元,这一行为应视为其对程德光提出的赔偿请求,圣远公司第二分公司可另案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延安圣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上诉人程德光工程余款569308.75元;三、被上诉人延安圣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返还上诉人程德光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以上款项,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驳回上诉人程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2元,合计24198元,由被上诉人延安圣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