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亮、付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0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10月3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上诉人持有的上述两份合同均在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在两份合同前部均显示“甲方”。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内容与我方持有的合同原件载明的内容不符,系被上诉人恶意窜改。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089-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均载明,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乙方(即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购销合同》与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不符,系被上诉人恶意窜改等理由,尚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尹天升审判员 王怀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