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志其与成都东升福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其,成都东升福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陈志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成都东升福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志其与被告成都东升福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福斯特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杜伟,被告东升福斯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杨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其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但被告将合同收走了。2014年3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成都市妇女儿童保健院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受伤,被送往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手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现原告治疗结束,但是左手一直在发抖。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37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424元。被告东升福斯特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2014年3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成都市妇女儿童保健院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受伤,被送往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00元,全部由被告垫付。2014年12月13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在拉垃圾时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当时被告的人也在医院。被告陈述,其只知道原告是在成都市妇女儿童保健院受伤,但不知道原告是否是在保洁时摔倒受伤。上述事实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0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故误工费为4800元(1600元/月÷30天×90天)。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4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5周岁,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15年,即33552元(22368元/年×15年×1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项目金额共计45852元。综上,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不再划分责任比例,由于被告已垫付4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1852元(45852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成都东升福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志其赔偿41852元;二、驳回陈志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陈志其负担31元,成都东升福斯特物业服务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