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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迟学玲与于强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学玲,于强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迟学玲,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于强,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迟学玲与被告于强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学玲、被告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学玲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16G白色4S苹果手机一台,2014年12月28日该手机听筒出现无声音故障,原告即到被告处维修,被告将手机拆装后损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到消费者协会维权,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4日达成协议,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免费为原告更换一台新的16G白色4S苹果手机,而被告逾期未履行协议内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台全新的16G白色4S苹果手机,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手机款28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迟学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苹果手机体验店销售单;2、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被告于强庭审答辩称,原告称把手机维修损坏,工商局可以证明手机没有问题。关于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因为原告情绪激动,是在上面没有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于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调解记录;2、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3、关于迟学玲投诉扎兰屯市于强手机店调解情况的说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迟学玲提交的苹果手机体验店销售单,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1日调解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迟学玲和被告于强向本院提交的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原告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其一部手机,后来拒赔,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证明该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并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经庭后调查核实扎兰屯市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证实该调解协议书是在有调解内容的情况下被告于强签的字,被告于强对其主张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且该证据系扎兰屯市消费者协会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于强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调解记录,证明该调解记录是无效的。原告迟学玲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扎兰屯市消费者协会出具,被告于强认为无效,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于强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迟学玲投诉扎兰屯市于强手机店调解情况的说明,证明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迟学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说对被告不利的语言,被告要给翻新机,原告不同意,后来说没有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扎兰屯市消费者协会出具,未证明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且能真实地反映原、被告双方纠纷调解的详细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本院依职权向扎兰屯市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做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于强当场看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并签了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在调解协议书上面没有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本院依法取得,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已的主张,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迟学玲在被告于强经营的苹果手机体验店购买了一台1**白色4S苹果手机,价格2840元。2014年12月末,由于该手机发生故障,原告即到被告处进行维修,修理完毕后,约定维修费为220元,原告去取手机时,要求被告开具维修工单,被告将维修费提高到440元,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扎兰屯市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扎兰屯消协)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了原告对被告手机店收费不合理的投诉,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均因手机修理完毕后,对手机送修前价格约定与开具维修单问题调解失败。2015年1月21日再次凋解,原告要求将手机恢复原样,并按原来220元的价格将手机修好,开具维修工单,被告拒绝,调解再次失败。当日,原告称手机不能存放在被告处,要求将更换的零件换回,扎兰屯消协工作人员将原告的要求告知了被告,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将手机拿到扎兰屯消协并直接交给原告,双方对手机进行了拍照。2015年1月22日,经扎兰屯消协工作人员单方调解,被告同意为原告更换一台白色4S苹果手机解决此事,前提是原告不再说对被告及手机店不利的言语,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提出要现金自已购买而不要手机,被告不同意,调解再次失败。2015年2月4日,原告通知扎兰屯消协工作人员同意被告提出更换一台白色4S苹果手机的意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免费为原告更换一台新的16G白色4S苹果手机(保证不是翻新机);双方争议就此结束,协议应于2015年2月4日之前履行。被告于当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于次日补签了该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重作、更换纠纷,原、被告双方因手机修理事宜发生争议后,经扎兰屯消协多次调解并达成消费争议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免费更换一台新的16G白色4S苹果手机(保证不是翻新机),该调解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基于该调解协议形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该调解协议为无效调解协议,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迟学玲免费更换一台新的16G白色4S苹果手机(保证不是翻新机);如被告于强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由被告于强赔偿原告迟学玲购买手机款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丰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