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姜武礼与叶太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姜武礼。委托代理人冯爱荣,系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太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法定代表人鲁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系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武礼诉被告叶太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爱荣、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5时20分,被告叶太平驾驶鄂a×××××小型汽车,从洪湖新堤往老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汉洪公路洪湖市乌林镇乌林村一组路段时,因避让行人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原告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因严重受损,需要修理,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80元。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太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太平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太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080元,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对无证明或证据不实的部分不予认可;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公司证明、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拟证明原告是物产公司的出租车主班司机。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叶太平即驾驶人基本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证据四、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叶太平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证据五、洪湖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叶太平全部承担。证据六、洪湖市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七天及出院后需要营养费。证据七、洪湖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共4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942元。证据八、交通费车票16张,拟证明交通费已用320元等费用。证据九、租车费车票2张,拟证明租车费是1600元。证据十、维修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维修小车共用36753元。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服务质量监督卡有异议,认为发证时间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核实,并应有从业资格证证明其职业情况。对证明二中的原告公司证明提出异议,证明应当附有营业执照及办事员、负责人的身份情况,并且从出具的内容来看,该公司应该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来证明出租车驾驶员的职业身份情况。对证据六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办理了住院手续需要原告提供护理记录来证明。对证据七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费票据中255元、155元、250元的票据认为没有提供诊断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对证据八中的交通费票据因大部分为连号,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九中的租车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出具单位不具有汽车营运资格,并且车辆是否与原告使用有关,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无法载明,认为该发票记载的金额、时间以及服务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十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内容不符,无法证明车辆更换过配件,对证据中天兴汽车修理厂是否具有相应维修资质,是否具有财产损失认定资格存在疑问,并且修理清单与发票出具单位并非同一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汽车修理费用的支出。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及办理理赔审核时,收集的有关实物照片,拟证明:1、仪表盘更换,安全气囊电脑更换、安全带更换、方向盘、电子机更换与实际情况不符;2、上述维修及更换并未经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勘认可,并且我公司对维修内容的核定情况与天兴汽车修理厂的清单不符合。证据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在责任保险范围内;2、本案事故应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来进行赔付。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叶太平向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报案,而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的汽车没有及时定损理赔并置之不理,原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自行到洪湖天兴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在修理的过程中,是本着尽量修复的原则,维修的每一项内容是修理厂根据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每一项核定出来的,符合实际要求。被告叶太平未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这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工作状况,对这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的住院病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至十,本院在计算原告损失部分再予以评定。对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组证据为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自行拍摄的汽车受损部件,无法反映原告受损车辆真实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15时20分,被告叶太平驾驶鄂a×××××小轿车,从洪湖新堤往老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汉洪公路洪湖市乌林镇乌林村一组路段时,因避让行人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2014年7月1日,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叶太平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叶太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肇事车辆鄂a×××××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3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7天×50元/天=35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15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30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7天=551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七天时间可视为误工时间,原告从事运输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人均可支配收入49674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9674元÷365天×7天=952.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对32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7)租车费。本院对原告诉请1600元租车费用不予支持。(8)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叶太平向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报案,而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定损,导致原告为了尽快恢复车辆使用功能自行到修理厂进行维修,对于原告提出的36753元修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551元;(5)误工费952.7元;(6)交通费320元;(7)车辆维修费36753元。其中(1)至(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4592元,(4)至(6)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共计1823.7元,(7)为财产损失36753元。以上共计43168.7元。被告叶太平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a×××××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30万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592+1823.7+2000=8415.7元,剩余损失3475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予以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武礼841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武礼347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姜武礼负担20元,被告叶太平负担1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