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陆岩与耿长春、江苏楚恒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岩,耿长春,江苏楚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陆岩,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军强,宿迁市宿豫区晓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长春,居民。被告江苏楚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宿迁市宿城区亚方花园黄河南路商铺北部22号。法定代表人陆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陆岩与被告耿长春、江苏楚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恒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岩诉称:原告在2013年起至2014年期间在被告的大兴镇一品花苑小区工程建设中欠下工人工资款216000元。后经索要被告只给付了120000元,尚欠96000元,至今不予履行,无奈只有诉之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欠工人工资款96000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长春、楚恒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陆岩及另一案外人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大兴镇一品花苑第13、14、17、18号楼内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及施工���及规范内所有木工工作内容,含二次结构。所有洞口,楼梯,临边,进户门及现场等防护,料台,所有防护棚搭设。2014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耿长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陆岩班组工人工资款贰拾壹万陆仟元(216000)耿长春”。欠条出具后,耿长春又向陆岩支付了120000元的工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及本院谈话笔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耿长春所承建工地上木工劳务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耿长春向原告出具欠工人工资的欠条,被告耿长春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工人工资款。关于该21.6万元的欠条中是否包含原告陆岩介绍被告耿长春所借他人2万元的问题。首先、欠条中明确所欠的为工人工资。其次、如被告耿长春将该2万元借款计入了本欠条中时,应当将2万元的欠条或借条予以收回。第三、耿长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亦否认将该2万元计入了21.6万元欠条中,故本院对被告耿长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耿长春对原告提供的劳务结算后,由耿长春出具欠付工人工资的欠条,此时,双方应对劳务承包中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处理,故被告耿长春现主张应由原告承担罚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举证证明,被告耿长春与楚恒公司的法律关系,即使大兴镇一品花苑系由被告楚恒公司发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楚恒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楚恒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陆岩工人工资款人民币9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耿长春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