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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薛琳与钦卫兴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琳,钦卫兴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薛琳,无业。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卫兴,职工。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琳与被告钦卫兴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琳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被告钦卫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两人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分开,随后一直没有往来。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即睢宁县步行街京港之星宾馆找到原告,当时原告正在4楼的一间房间内打扫卫生,被告见到原告后就故意找茬,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左眼和头部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眼裂伤、头皮裂伤、脑震荡。期间原告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原被告因同居关系早已分开一年多,现被告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人身多处受伤,被告的这种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钦卫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女,此后因家庭琐事原告回娘家居住。但原被告并没有不再来往,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第二,事发当天被告去找原告不是故意找茬,也不是故意殴打原告,实际情况是:双方分开一段时间后,原告一直没有回被告家,被告找到原告商量要将原告接回家,双方正在商量过程中,原告说:“我母亲说你接不走我”,被告就说:“我们两口子过日子和你母亲有什么事”,结果原告就开始絮絮叨叨,说被告母亲一些坏话,被告也没说什么。当时原告正在刷牙,就拿漱口水吐了被告一脸,被告就用手把脸上的水擦到了原告身上,原告就立马火了,对被告又打又踹又骂,同时原告又拿宾馆的水壶来砸被告,被告才与原告发生了推搡,把原告推到了床上,并说算了,然后就离开了宾馆。因此,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应当依据过错进行划分。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琳和被告钦卫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开生活。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地(睢宁县步行街京港之星宾馆)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7日),经诊断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眼裂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一周后复诊。2015年3月26日,睢宁县公安局作出睢公(西)行罚决字(2015)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钦卫兴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6.84元、误工费9588元、护理费2256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0000元,被告则答辩称原告亦有过错,应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睢宁县公安局睢公(西)行罚决字(2015)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睢宁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姻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在此事件中也有过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关于被告主张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薛琳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7736.8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按照一人护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数额为11天×60元/天×1人=66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0天,又因双方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均无异议,故误工费为(11+30)天×94元/天=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20元/天=220元;营养费为11天×15元/天=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琳各项损失合计12635.84元。二、驳回原告薛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钦卫兴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