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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与严仙飞、张家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负责人谢居峥,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长春,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严仙飞,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被告张家兴,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子明,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峡阳支行)与被告严仙飞、潘子明、张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仙飞、潘子明、张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诉称,被告严仙飞因经营木材在福建南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仙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木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到2013年8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12.30%,逾期年利率18.45%。借款以被告张家兴、潘子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未到期期间,在2013年3月21日起开始结欠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该户至今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严仙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223.05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0%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45%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为12223.05元;2、被告张家兴、潘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严仙飞、潘子明、张家兴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严仙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逾期月利率加收50%;被告潘子明、张家兴为被告严仙飞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严仙飞借款30000元。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知被告潘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严仙飞、潘子明、张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仙飞、潘子明、张家兴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严仙飞因经营木材向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HT905023012000381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严仙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经营木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借款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潘子明、张家兴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3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入被告严仙飞提供的账户。被告严仙飞利息还至2013年3月20日就再未还本付息,被告潘子明、张家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潘子明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但被告潘子明至今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与被告严仙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严仙飞在使用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严仙飞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放贷给被告严仙飞,而被告严仙飞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12223.05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子明、张家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仙飞、潘子明、张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为12223.05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潘子明、张家兴对被告严仙飞欠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85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严仙飞、潘子明、张家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木华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人民陪审员  范子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丽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