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玉芬诉刘飞荣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芬,刘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郭玉芬。被告刘飞荣。原告郭玉芬诉被告刘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芬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刘飞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玉芬借款12万元,经原告郭玉芬多次催要,被告刘飞荣至今未向原告郭玉芬还款���故原告郭玉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飞荣偿还借款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飞荣承担。被告刘飞荣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刘飞荣尚欠原告郭玉芬借款1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飞荣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郭玉芬提供借款单一张,经审查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飞荣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之前,被告刘飞荣曾向原告郭玉芬借款,2012年5月29日,双方对此前借款进行重新结算,并由被告刘飞荣给原告郭玉芬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单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飞荣欠原告郭玉芬借款12万元未偿还有原告郭玉芬的陈述及原告郭玉芬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张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郭玉芬要求被告刘飞荣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荣偿还原告郭玉芬借款1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