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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法土麦与马晓武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80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94年1月12日,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90年1月17日,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1日经父母包办,媒人说合,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有一子马某某,后经补办结婚登记结成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毒打。2014年农历3月15日,因为几块钱的车费,遭到被告用皮带毒打,并责骂滚回娘家,自此居住娘家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等。被告马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12年11月21日由双方父母包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结成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某,现已2岁。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3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等。本案受理后,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情况属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起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进录审判员  周 玲审判员  马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维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