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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卢志伟与洪保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保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伟。上诉人洪保富为与被上诉人卢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商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保富及被上诉人卢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9日,被告洪保富分别向原告卢志伟借款人民币54000元、15000元和15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归还,经原告催讨,由原告执笔,被告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志伟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正(月息2分,一年后本息一次付清)此据2013年5月15日借款人洪保富”。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卢志伟以被告洪保富先后向其借款共计84000元未予偿还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保富在原审中答辩称:答辩人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条也根本不是答辩人写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洪保富向原告卢志伟借款人民币84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中二笔各15000元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29日交付。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但该二笔借款的利息应以原告交付借款时计算利息。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但本案借条的借款人栏的签名和指印系被告所签和所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应当知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洪保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40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算、本金各15000元分别自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2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人民币6684元,由原告卢志伟负担6元,由被告洪保富负担6678元。上诉人洪保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4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仅在款项交付后方得生效,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84000元,故涉讼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而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9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系被上诉人本人所为,与上诉人无关,无法证明涉讼借款已经履行。事实上,涉讼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古玩调换过程中为临时结算而出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古玩收藏爱好者,上诉人收藏瓷器,被上诉人收藏印章,二人经常交换收藏的古玩。2013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调换给被上诉人的古玩存在瑕疵为由,将古玩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拿走古玩,双方重新结算并由上诉人在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各出具借条一份。为便于结算,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仍由被上诉人保存,但上诉人已以古玩调换折抵的方式归还了借条中记载的借款,2013年8月20日与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均由上诉人收回作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志伟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4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在2013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4000元;在同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在同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84000元。其中,后两笔借款系被上诉人从信用卡中透支出来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84000元的借款包括了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借款后,上诉人未能及时还款,由上诉人重新合并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仍记载为2013年5月15日。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证明涉讼借条系上诉人签名捺印。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两份借条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洪保富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共同收藏协议书一份、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共同收藏古玩,涉讼借条是双方在调换古玩过程中为临时结算而出具,且在借条出具后上诉人已陆续向被上诉人归还古玩,并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进行重新结算,现被上诉人已将该两份借条原件归还上诉人,表明涉讼借条记载的款项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卢志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涉讼借条就是双方在古玩调换过程中为临时结算而出具,且被上诉人仍持有涉讼借条原件,无法证明涉讼借款已经清偿,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卢志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在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上签名捺印是实,该借条明确记载“借到”字样,表明上诉人在借条出具时认可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现上诉人主张该份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古玩调换过程中为临时结算而出具,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但该主张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无法采信。被上诉人以借条原件为据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洪保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