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钱海根与陆长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根,陆长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钱海根。被告陆长根。原告钱海根与被告陆长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李文苑、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长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海根诉称:原告经其表哥钱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陆长根。被告开棋牌室买空调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分别借给被告10000元和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被告已经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陆长根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后放弃对利息的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长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陆长根向钱海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陆长根借钱海根人民币10000元整,2013年6月24日借到2013年12月24日归还。同日,陆长根向钱海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陆长根借钱海根人民币5000元整,2013年6月24日借到2013年12月24日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5000元。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欠理。被告陆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海根借款本金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陆长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陆长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海根,原告钱海根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