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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连贵与刘树军、张志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贵,刘树军,张志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连贵。委托代理人李玲。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军。被告张志伟。原告刘连贵诉被告刘树军、张志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贵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张志伟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贵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刘树军、张志伟分包的保定硕为电器有限公司的徐水原二砖厂旧址施工工地干活儿时,不慎摔伤。后三次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用近6万元,已全部由二被告支付。现原告伤病尚未痊愈,仍需治疗,但二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刘树军、张志伟承担工伤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徐劳人仲案(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树军、张志伟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44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树军辩称,一、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赔偿什么费用原告没有提出任何票据和计算依据。二、原告住院后曾达成一个协议“刘连贵能做第二次手术时,张志伟和刘树军必须把刘连贵送到医院继续治疗,治疗费用由刘树军和张志伟负责。”其中的原因我是灵丘人,原告也是灵丘人,让我起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原告心知肚明也不是给我打工,无非是他要拉我当一个垫背的。退一万步讲,如果是我承包的工程,请出示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否则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伟辩称,我承包了保定硕为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的建筑工程,把钢结构部分又分包给了刘树军。分包给刘树军时,我们口头协议说好,如有伤亡平均承担。原告是刘树军从山西带来的人,因上班时不慎把腿摔伤,我先后三次让他住院,基本治好,住院费和其他全部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刘树军没出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志伟、刘树军的雇佣工人。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干活期间不慎摔伤,后被告张志伟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张志伟全部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张志伟给付原告款8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刘树军给付原告款5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给刘树军和张志伟干活时不慎摔伤,经医生同意在家保养一段时间,等到原告能做二次手术时被告张志伟和刘树军必须把原告送到医院继续治疗,治疗费用由刘树军和张志伟负责。2015年2月5日,原告之伤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382天共计14302元,提供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100天共计3744元,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355元,提供鉴定书一份。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提供鉴定书一份。被告刘树军提交协议书一份、证人证言4份。原告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刘树军是否承包工程与原告主张赔偿没有关系,我们只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二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3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支持其按每天37.44元计算住院6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过高,应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故本院支持按照八级伤残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军称自己不是雇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伟、刘树军连带赔偿原告刘连贵误工费13478.40元、护理费2545.9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以上共计79636.32元,已付8500元,再付711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刘连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刘连贵负担540元,由被告张志伟、刘树军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丙辰审 判 员  瓮建红人民陪审员  刘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勾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