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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开群与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群,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曹开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廖夏。委托代理人顾沁乐。委托代理人王方,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开群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开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顾沁乐和王方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开群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至被告处担任妇科医生,2014年12月23日提出辞职,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在写有“放弃除月工资和奖金以外的各类奖励福利等待遇”的辞职审批表上签字,否则不予办理退工手续。同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嗣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其他人员发放了2014年度的安全奖和中医创建奖,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由于原告在辞职审批表上签字系出于无奈,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奖金共计8,500元。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之规定,聘用人员自提出辞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方可离职,原告2014年12月23日提出辞职即不再工作,故原告与被告约定其他福利待遇不再享受,况且2014年12月29日发放的2014年和2015年中医创建奖,系根据科室、工作表现和贡献大小对在职员工予以发放,被告未发放过安全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事业单位。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为被告工作,双方曾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聘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自提出辞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方可离职,如有特殊原因,明确交接班后,组长可在“审批意见”栏内提出缩短时限,明确用工时间,否则离职个人需支付相应赔偿金。嗣后,双方顺延聘用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交付原告聘用关系证明中记载的双方解除聘用关系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年度发放的全年安全奖金6,500元;2、支付2014年度发放的中医创建奖金2,000元。同年2月11日仲裁委以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的原告辞职审批表中记载,自递交辞职报告当日起,除月工资、月奖金外发放的各类奖励福利等待遇(含各类节假日奖、绩效奖、全勤、安全、文明、创建、年终奖等)不再享受。原告予以签字。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辞职审批表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事业单位,原、被告为聘用关系,双方争议的款项为原告每月正常工资、奖金以外的款项,由于原告为自行辞职,其在辞职审批表上主动放弃除月工资和奖金以外的各类奖励福利等待遇,被告据此未支付原告其它奖金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8,5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开群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奖金共计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