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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1994年08月15日。2015年0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仁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01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2月0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5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0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在位于仁寿县四公镇“宏远网吧”自己的休息室内,容留郭某乙、唐某、胡某、杨某、朱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5年0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在位于仁寿县四公镇“宏远网吧”休息室内,容留郭某乙、唐某、朱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0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在位于仁寿县四公镇“宏远网吧”自己的休息室内,容留郭某乙、唐某、胡某、杨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5年0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在位于仁寿县四公镇“宏远网吧”休息室内,容留郭某乙、唐某等人吸食冰毒。经检测:胡某、杨某、唐某、郭某乙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郭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杨某、唐某、郭某乙的辨认笔录、郭某甲、胡某、杨某、唐某、郭某乙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提取笔录、郭某甲、胡某、杨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某、郭某乙、胡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01月12日起至2015年0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