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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蔚,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2015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蔚、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3日在墨江县联珠镇碧溪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一直随原告徐某某的父母居住在景洪市橄榄坝农场四分场八队,并于2001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李小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近几年,双方感情一天不如一天,经常发生争吵,一旦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最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11年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并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自与原告结婚以来便一直作为上门女婿在岳父岳母家随妻子一同居住,被告在原告父母家里任劳任怨,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徐某某于2012年3月11日离家出走后对家人及孩子不闻不问,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是原告坚持离婚,要求1、原告支付给被告结婚至今每年20000元的补偿费;2、由原告偿还其向被告姐姐李某的借款10000元;3、原告返还被告为其支付的养老金15000元;4、一家人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建盖,故要求分割一半的房产;5、要求抚养女儿,并由原告承担女儿高中时期的所有生活费,女儿大学时期的生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诉讼中,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二份、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经被告的姐姐李荣珍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13日在墨江县联珠镇碧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2月22日共同生育女儿李小某。现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李小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11日分居至今。双方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许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的好坏及夫妻之间的信任程度是夫妻双方在婚后能否相处融洽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告徐某某2011年因与被告李某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导致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法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标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徐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和好,原告徐某某仍然坚持要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如何抚养婚生女李冬会的问题,因李小某已年过10周岁,经询问其更愿意与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李小某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生活及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所能承受的抚养费范围,酌情判令原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李小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养老保险金,因该部分支出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正常的生活开销,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分割一半房产的问题��经审查,该房产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父母,并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分割一半房产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主张1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李某某要求由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故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补偿其自与原告结婚以来每年20000元的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二、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李小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向李冬会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