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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柳晴,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不尽义务。2014年3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陈某甲未作答辩。吴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家庭成员状况、婚姻状况。对吴某提交的证据,陈某甲未到庭质证。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公文书证,具有较高证明效力,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起诉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原、被告之间应当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和好可能。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不尽义务,原、被告已分居等离婚理由,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未按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少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