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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330号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储佳承,该社职工。被告沈金明,居民。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沈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桂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储佳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明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沈金明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2.03‰,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15.54元,尚欠借款本金4584.46元及其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沈金明偿还借款本金4584.46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2.03‰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沈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金明因种植需要,于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月利率12.03‰,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5000元打入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账号:3208220301109002502294)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15.54元,尚欠借款本金4584.46元及其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村信用社已按约定向被告沈金明提供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584.46元及其利息未还,故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沈金明偿还借款4584.46元本金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2.03‰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明偿还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元本金4584.46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2.03‰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金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桂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树林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