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艾艳翠与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艳翠,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艳翠,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杨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兆山,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艳翠、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退还上诉人艾艳翠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00元、退还上诉人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0元。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