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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石某甲、石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2012年7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合伙,采用相互掩护的方法,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附近,窃得乐购超市一楼的古罗尼服装店男裤2条、佰利老人皮具店皮包3只、艾雪儿服装店衣服3件、快鱼服装店羽绒服4件、香格米拉女装店皮裤1条、王莺童装店羽绒服2件及宁波市第二百货商场的贝贝依依牌童装2件、都市米兰牌女式长裤1条、白云服饰摊位的羽绒服1件,上述物品共计19件,总价值人民币1748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全部追还。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石某乙、石某丙有期徒刑各六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陈某、李某、马某乙、来某、励某某、兰某、陆某甲、黄某、陆某乙、马某丙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票据、发还清单、电话记录、委托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