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照贵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董永香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照贵农村承包经营户,董永香农村承包经营户,巫溪县城厢镇五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照贵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刘照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永香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董永香。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巫溪县城厢镇五新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黎定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刘照贵农村承包经营户(简称刘照贵户)因与被申请人董永香农村承包经营户(简称董永香户)、巫溪县城厢镇五新村民委员会(简称五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照贵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1、我户曾与董永香户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达成书面协议,不过因为时间久远,协议灭失了,并非判决认定双方未形成书面形式,这从我户提交的完税证明能够证明;2、我户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即因董永香户转让行为依法登记了经营权,并非判决认定由五新村委会违法收回,另行发包;3、因与原居住地相距4公里以上,我户保留的原承包地已无人耕种,并非判决认定的在原居住地还有部分土地。(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转让事实发生于1997年,不应适用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本院认为,关于判决认定事实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照贵户于1998年取得原董永香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事实问题。董永香户起诉称其仅将土地并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照贵户,刘照贵户于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董永香户仅将土地交给刘照贵户照看,并非转让;刘照贵户虽辩称其通过书面转让协议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不能提供转让协议,且董永香户提供的《巫溪县城厢镇调解会议记录》上记载刘照贵户自称只有口头协议,并没有书面协议。故刘照贵户的陈述自相矛盾,其证明力相对较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供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判断证据证明力,并采信证明力更大一方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董永香户主张���事实。关于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多处有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办理的表述,故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不当。综上,刘照贵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更多数据: